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三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貳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支票二張,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八五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一八五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一三0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古文忠 │台中商業銀行高│六一二─0│柒仟陸佰捌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SA二0000六│││││雄分行││││七││├─┼────────┼───────┼─────────┼────────┼───────────┼────────┼──┤│2│慈香庭有限公司李│臺灣銀行大昌分│0四三四五六│柒萬零玖佰伍拾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AN三0二0四0││││建廷│行││││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