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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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王詩瑩
訴訟代理人 施宏林
被 告 光之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 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建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7萬37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其聲明如後述,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
光之郡公寓大廈大樓之頂樓,前於民國108年1月初因裝設於
頂樓之公設進水管破裂,嚴重漏水,因之滲入系爭房屋室內
天花板,原告隨即通知被告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公司,然被告
反應冷淡、態度消極,系爭房屋因而受損日益嚴重,終致室
內天花板、木地板、牆面水漬髒亂(原證3所示照片),遲
至108年1月25日被告管理委員會始修繕完成不再漏水。原告
嗣於108年7月15日至9月15日期間維修系爭房屋因漏水而造
成之損害,計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27萬3760元(卷第
155、156頁),又原告於系爭房屋經營美容室(卷第229頁
),因系爭房屋漏水,而未能營業,致應得之利益,未能取
得,計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9個月未能營業,依衛
福部108年9月27日公告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萬2388元
計算,9個月計11萬1492元,合計上開修繕費受有38萬5252
元之損害。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
款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原告所有之爭房屋因公設水管漏水,
經原告反應,被告未積極有效之處理,遲近1個月之時間,
始修繕完成。此期間致原告受有上開38萬5252元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指水管漏水部分,並非公共設施,屬住戶
私有。況依社區管理委員會的運作,從發現到修繕完成,須
經查勘、估價、比價、發包之程序,被告處理之整個過程,
不足一個月,並未消極處理。又原告所提之修繕費用,並非
全部係因漏水而致。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
稱「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亦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所指頂樓公設
水管漏水之部分,係指頂樓埋於水泥牆內各戶水錶以後通往
各戶(註:非原告該戶)之水管(如卷第351至第391頁所示
),而該水管僅供該住戶使用乙情,業據兩造陳明。是以,
原告所指破裂之水管,已非供共同使用甚明,則該破裂之各
戶水錶以後通往各戶之水管,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款、第6款之規定,即非共用部分,亦非約定共用部分
。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即非由被
告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已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
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
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
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
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
,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
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
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
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
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
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
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
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
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
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六、經查,依上開(四)所述,原告主張破裂之水管既非共用部
分,亦非約定共用部分,被告管理委員會對於該破裂水管即
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負修
繕、管理、維護之職務,業如前述。是被告管理委員會則無
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亦無背於善良風
俗之行為,原告亦未能據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而謂被告管理委員會有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損害賠
償,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未充足,於法自屬無據,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