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上訴人 董文斌 兼法定代理人 王芳珍
董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垂中 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02年10月15日102年度勞訴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一所載內容之上訴狀正本及繕本,並按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定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按上訴人對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命上訴人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又本院判決係上訴人部分敗訴,雖然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但既已上訴,則訴訟標的金額暫以被上訴人本件在本院請求給付範圍勝訴部分,即上訴人全部不服核計,並以此為補正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附件:
一、上訴狀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狀具狀人欄上訴人三人應「簽名或蓋章」(上訴人董文斌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二、訴訟標的金額按被上訴人在本院本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金額全部敗訴(僅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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