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981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弘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等),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於庭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當庭向被害人 蔡謦 如致歉,盼法院可以提供被害人 林秋 之聯絡地址,讓上訴人可以書信對其表示歉意,又上訴人離開事故現場,係為保持事故現場完整性,而非為了逃避責任而逃逸,請法院體恤上訴人之誠意及勇於認錯之態度,予以從輕量刑,以利上訴人改過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羅弘奇於民國104年5月25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與○○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街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林秋蔡謦如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機車沿○○路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三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秋、蔡謦如均人、車倒地,林秋因而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七肋骨閉鎖性骨折、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折、肩胛骨頸部及關節盂閉鎖性骨折、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蔡謦如亦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左小腿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羅弘奇明知其騎車肇事致林秋、蔡謦如人、車倒地並受傷,然其因恐遭警發現其為通緝犯,竟為逃避刑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循線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弘奇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蔡謦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則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應可認定。原審除於審判期日通知被害人到庭(其中被害人林秋未到)陳述意見外,並有讓被告當庭表達歉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7頁),另因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肇事後因恐遭警發現其為通緝犯,為逃避刑事責任而肇事逃逸,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原判決誤載為甚高)肄業,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2頁);況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加重後之低度刑,是原審之量刑已屬寬厚被告而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實,均業據原判決審酌在案,顯不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是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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