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麗貞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麗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貞與告訴人 黃永郯 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2日13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住處門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連續以「土匪小偷..騙錢騙色騙人..黃永郯給移民署關起來齁..騙財騙色的人就是黃永郯」等語,侮辱告訴人,致生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麗貞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住處內說起訴書所載之話語,我家的大門是關著,告訴人黃永郯住處的門也是關著,當時告訴人沒有在走廊上,我並沒有公然侮辱的犯意。況且同名同姓的人這麼多,我並不是在講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7住處內
,辱罵「土匪小偷‧‧‧騙錢騙色騙人‧‧‧黃永郯給移民署關起來齁‧‧‧騙財騙色的人就是黃永郯」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永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1868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3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黃永郯提供之本案錄音譯文1份、本院110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9至4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
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而本件被告為上開言語之地點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內,被告住處大門是呈現關閉狀態,且門外並無人在現場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1、52、61頁),被告上開住處既是非公開場所之作為私人居住使用空間之私人住家,非外人可以任意進入,即難認已達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又被告係於私人住家範圍內為上開辱罵言語,縱有辱罵聲量偏大情事,其主觀認知亦應係在大門緊閉之住處內,自屬內外有別之私人場所,難認與「公然」之要件符合,是被告辯稱:我是在我的住處內講上開話語,我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㈢至證人黃永郯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我家
裡先聽到聲音,才去看監視器,再從監視器錄下被告講話的過程,當時我太太在家裡也有聽到。我沒辦法確定鄰居有沒有聽到被告罵人的事,但是從監視器光碟可以聽的出來鄰居應該都聽的到,因為被告的聲音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觀諸證人黃永郯上開證述內容,係出於個人之臆測所為之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執此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有於上開住處內為上開辱罵言語,然本案發生之地點,係在私人住宅之內,難認有何足使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侮辱之犯行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又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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