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補字第8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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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補字第802號
原告 蘇錦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承霖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6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111年10月3日高市稽楠房字第1118957602號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等共118,116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716元(計算式:16,600+118,116=134,7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以書狀說明: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118,116元計算方式為何?請求金額是否已扣除押租金28,000元?另起訴狀所載請求金額計算式中所列其他費用為何?若有於本件請求,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需附繕本2份)?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