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0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813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嘉彣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16日12時1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握手髮廊。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冥紙往握手髮廊店面內、外丟撒,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指行為人有滋擾公司行號之意,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公司行號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承,且互核相符,並與證人 徐伯宇 所述一致,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稱其與握手髮廊間有漂髮糾紛等情,然被移送人所為,並非處理消費糾紛之合法、正當行為,並對於被害人公司行號經營安寧足生相當損害,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規定,審酌被移送人係因與握手髮廊有消費糾紛,即朝被害人店面內外丟撒冥紙,及其自述因此消費糾紛致毛囊受損、身心受創,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等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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