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謝清彥
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載明「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應具律師保障,又依同法10(2)具優先權,若拒絕為身心障礙者提供律師等同歧視,且法律扶助法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具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但依前揭說明,訴訟救助係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前提,而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有所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又我國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及法律扶助之法令,雖已賦予符合條件之經濟弱勢或身心障礙者得透過法律扶助制度獲得律師協助之機會,但上開規範之目的、程序、要件均與訴訟救助制度未盡相同,自不因聲請人主張為身心障礙者,即得免除對其是否欠缺資力之判斷。是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