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2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26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269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綜合約定條款第18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向原告借貸,並書立
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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