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禎
陳志盛陳忠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偵字第18847號、105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8月19日1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東興宮內,查獲被告張國禎、陳志盛及陳忠順3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847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業經渠 3人供述明確,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國禎、陳志盛、陳忠順等3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8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足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撲克牌1副為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賭資新臺幣130元為被告3人當場放置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至7頁及第57頁反面),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惟因如附表所示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聲請意旨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撲克牌壹副│臺北地檢署104年度紅保字││││第121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賭資新臺幣壹佰參拾元│同上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