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成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心存僥倖,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車上路,顯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尚未發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331號被告陳文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成前於民國96年3月2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嗣於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4年11月2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於飲用約350CC啤酒後,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上開飲酒處出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蔡福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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