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於民國97年
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月8日以該院96年度禁字第15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原告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089條之規定,應以原告之配偶乙○○為其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代理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往西69.8公尺處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外傷性遲發性腦內出血併意識昏迷及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8萬8,950元;㈡增加必要性雜費1萬3,898元、交通費6,000元、看護費用50萬2,
345元(96年3月1日至同年8月2日,支出19萬4,456元;96年9月至97年7月,支出30萬7,890元)等項生活費支出,並預計自97年8月起至原告天命之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需增加之支出676萬7,856元;㈢勞動能力損失726萬10
9元(原告於本院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算為788萬2,275元);㈣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等損害,共計1,973萬9,158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萬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勞動能力之評價,應以同年齡之一般人在社會上可獲取之勞力報酬為準,而非以原告個人之薪資狀況決定,另原告請求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6年1月3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往前69.8公尺處時,因過失追撞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所騎之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而受有雙側外傷性遲發性腦內出血併意識昏迷之傷害,並因此四肢癱瘓,罹患失語症,進食困難,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作息。
㈡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支出18萬8,950元,均為合理必要之費用。
㈢原告所主張之必要性雜費支出1萬3,898元、交通費6,000元,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㈣原告於96年3月1日至96年8月2日支出看護費用新臺幣19
萬4,456元;96年9月至97年7月支出看護費,每月以2萬7,990元計算,共30萬7,890元,應為因車禍受傷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原告於平均餘命年限內,均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
㈤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車禍發生前年所得為76萬8,192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喪失全部之勞動能力。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㈦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支出醫藥費18萬8,9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三軍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院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及將來預計每年8次、預計20年之回診所需醫療費用,合計18萬8,95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生需要,應予准許。
㈡增加必要性雜費1萬3,898元、交通費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性雜費合計1萬3,898元,業據提出醫療器材、尿布等用品支出單據;其所主張交通費6,000元部分,亦據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且其必要性及支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本院卷第50頁)。
㈢看護費部分:
⒈原告於⑴96年3月1日至96年8月2日支出看護費用19萬4,
456元;⑵96年9月至97年7月支出看護費,每月以2萬7,
990元計算,合計30萬7,890元(計算式:27990×11=307890),⑴、⑵共計50萬2,345元,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外籍女傭領據及女傭開支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項目支出事實及必要性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0、51頁),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97年8月1日以後預計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其傷勢,有入住長庚紀念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必要
,且原告曾分別於97年1月29日至2月13日、97年3月31日至4月22日期間入住,如按月計費,包括住宿、伙食、照護費,不含私人消耗品如尿片、洗衣費等項,每月收費應為4萬3,000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29日(97)長庚院法字第0387號復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且其費用其必要性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90頁),其主張自97年8月1日以後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以4萬3,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⑵將來看護費支出部分:
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以97年8月為基準,應為55足歲,依內政部公布之95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4.74歲,原告主張以餘命19年計算,自屬可採。是以每月看護費支出4萬3,000元、餘命19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包括第1年在內之中間利息),金額應為676萬7,891元(計算式:[516000×13.00000000(預為請求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於此部分請求676萬7,856元,自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主張已支出、預計將來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727萬201元,應屬有據。
㈣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0頁)。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須年滿65歲,僱主始得強制其退休,是原告主張其得工作之年齡應計算至年滿65歲止,應屬可採。又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其年滿65歲之日應為106年11月6日,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車禍時即96年1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6日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車禍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4,016元,年所得應
為76萬8,192元,業據提出95年9月至96年2月度薪津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固為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惟審酌原告車禍前尚能騎乘重型機車,無何健康狀況不良情形,其教育程度係嶺東專科學校畢業,曾受有工業儀器、營造業主管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曾於多家企業擔任儀器工、技術員、領班、股長、工程組長、工程師、總工程師等職,車禍發生時任職之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自80年7月25日起任職,歷任該公司重大工區安全衛生人員,係具有相當專業、經歷之專門技術人才,有原告所提履歷表、進修證明、現職人員證明(本院卷第29-32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之能力,其主張於通常情形可取得每月以6萬4,016元計算之薪資,應屬允當。
⒋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勞動所受損害應為:
⑴自96年1月30日(車禍發生日)至96年9月2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
此部分為7又30分之21月,金額為49萬2,923元[計算式:
64016×(7+21/30)]=492923],無預扣中間利息問題。
⑵自96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06年11月6日止:
此部分合計121又1/2月,以月別單利12分之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包括第1期在內之中間利息)計算,金額應為628萬2,624元[計算式:64016×97.00000000(此為請求121月之霍夫曼係數)+64016×0.5×(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為677萬5,547
元(計算式:492923+0000000=0000000),原告就此項目請求726萬109元,尚屬過高,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部分,自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車禍發生尚屬壯年之齡,遭此車禍,致終生生活知覺全無,無法經驗人生之後半階段,堪認確受有相當之精神苦楚。本院審酌原告如前㈣⒊所述之學經歷背景、車禍前收入狀況,被告係南港高工畢業(見本院卷第26頁畢業證書),95年度所得為19萬8,000元,此外無其他具價值之不動產、動產(本院卷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另其自陳月薪約2萬6,000元至28,000元間,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500萬元,尚屬過高。
㈥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有原告所提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匯款通知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㈦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5萬4,596元(計算式
:188950+1389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5萬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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