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7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違反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處之刑,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起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五○二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四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受刑人甲○○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因未到案執行而經發佈通緝在案,惟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自動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歸案,揆諸前揭法條,並無同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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