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9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99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除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63號)外,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之聲請(95年度裁全聲字第716號),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716號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8535號、95年度執全字第366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716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411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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