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第1317號、第1320號、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印章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丁○○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丁○○署名及印文各壹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及領證名冊上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及附表一偽造之支票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
㈠先於85年11月22日,以丁○○名義填製「數位式行動電話申
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三重營業處申請行動電話,致中華電信三重營業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配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87年10月21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號)之晶片卡予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及丁○○。
㈡丙○○為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續承前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偽刻丁○○印章1枚,持之於86年6月25日冒用丁○○名義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並在其上各偽造丁○○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持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蘆洲分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嗣於同年月27日銀行承辦人員因丙○○申領空白支票,陷於錯誤,誤認丙○○為丁○○交付空白支票25張,丙○○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不詳時地,以前揭印章在支票上各偽造丁○○之印文1枚,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不詳之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丁○○及收受支票之人。
㈢丙○○繼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7年6
月16日攜帶前揭偽造之丁○○印章前往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擅自以丁○○名義製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在申請人欄偽造丁○○印文1枚,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冒稱自己為丁○○且身分證於同年5月15日遺失,同時將自己照片與前開申請書交予承辦人,使之陷於錯誤製作貼有「丙○○照片」之丁○○國民身分證1張備發,丙○○為於87年6月30日領取前揭民國身分證,又在領證名冊「領印欄」偽造丁○○印文1枚表示丁○○親自領證後,再將領證名冊交還戶政機關人員以行使,戶政機關人員則陷於錯誤發給丁○○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
㈣丙○○再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向臺北市第一信用合
作社成功分社申請之第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已於84年4月2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簽發附表二支票2張,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之4乙○○住處附近某咖啡廳內,以上開支票為擔保,分2次向乙○○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均如數借予款項,待支票屆期,經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暨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丁○○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以其身分申請行動電話等語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卷【以下簡稱偵緝132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三重營運處87年12月18日87-重服28-9(146)號函及所附三重營業處數位式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526號卷【以下簡稱偵11526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另據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未經伊同意,用伊的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支票及簽發支票等語屬實(見偵緝1321號卷第14頁)明確,又有領用支票查詢單(見偵11526號卷第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1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618256號函及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及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等附卷可資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卷第8頁至第28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補辦身分證是被告用自己的照片冒名申請補辦明確(見偵緝1321號卷第14頁),並有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87年12月18日(87)北縣汐戶字第11028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領證名冊在卷可稽(見偵11526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53頁);犯罪事實一、㈣,則據證人乙○○於偵查時指稱:被告在伊家附近的咖啡廳,持支票分2次向伊借款20萬元及10萬元,但支票提示遭退票才知道支票早已拒絕往來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以下簡稱偵8358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附卷可查(見偵8358號卷第5頁),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87年9月15日(87)北票字第6606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835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均足認被告關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連續犯規定刪除,致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以數罪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修正後之規定,亦非較有利於被告。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已將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規定須數罪併罰,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揭各項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㈤至95年7月1日起刑法經修正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而被告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佈,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自24年7月
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冒用丁○○名義製作數位式行動電話申請行動電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與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冒用丁○○名義申領支票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偽造私文書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工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與嗣後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關於簽發支票行使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支票上偽造印文,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與被高度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之低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已敘及被告冒丁○○名義向銀行申領空白支票之犯行,然就此漏未論被告以詐欺取財罪,應予補充;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分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
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丁○○名義,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戶政機關就申請人是否確為丁○○本人一節,依法應有審核查對之責,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應就「丁○○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一節予以登載,此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請領(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為之即可知悉,另由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受理補發後確亦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查驗核對口卡片資料,有台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北縣汐戶字第5028號函及所附請領未經驗印國民身分證暨申請書名冊、汐止戶政事務所補發國民身分證與本局口卡片資料不符複查表影本附卷可參(見偵11526號卷第45頁至第52頁),更足徵戶政機關就此應予實質審查。依照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據此,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自屬誤會;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自時間緊接,且手法相同或相類,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債信不良,仍為生意往來,冒用兄弟丁○○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領用支票使用及補發身分證,又以無法兌現之支票向友人騙取現金,其不法行為綿延數年,對於丁○○、乙○○、戶政機關乃至社會交易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行為後避不見面,經通緝經年始行到案,惟念及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轉趨良好,並因兄弟之情,獲得丁○○原諒,至於詐欺乙○○部分則因被害人去世,和解返還詐欺款尚有困難,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至前揭被告偽造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上丁○○署名及印文各1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丁○○署名及印文各1枚、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及領證名冊上偽造之丁○○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偽造之支票9張(含其上丁○○之印文),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詐得事實一、㈠所示電話晶片卡後,
即連續多次撥打予不詳之人,其中於87年10月撥打費用1,01
8元,於87年11月撥打費用3,519元,使中華電信誤以為門號係租用人丁○○使用,許其通話,藉此取得使用電話通話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⑵被告於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假冒丁○○身份於租約上偽造丁○○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 潘秋華 承租上開房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⑶被告於88年1月4日下午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起訴書誤載為ALT-633),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東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其為圖規避處罰,於執勤警員依法執行告發時,竟謊報丁○○之姓名以供執勤警員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該告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丁○○」署押,再複寫至通知書「迴覆聯」、「存查聯」及「移送聯」內,用以表示丁○○本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收據之私文書,除留存1份外,餘則持以行使交付舉發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公訴所指前揭五、㈠、⑴、⑵、⑶部分之事實,雖均據被告坦承不諱,然查:
⑴被告於85年11月22日申辦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至
87年10月21日曾申請換號為000000000號,可知被告此期間均係正常使用該行動電話及繳費,否則該行動電話門號應已因未繳費而被停話,故難認被告有獲得免付電話費財產上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尚不能繩之以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⑵公訴人所指被告於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7樓,假冒丁○○身份,在租約上偽造丁○○印文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向潘秋華承租上開房屋一節,經查全卷並無與所指相符之租約可資查考,無從確知該租約究竟係以書面為之?或僅為口頭約定?又如果具有書面租約,究係以何人之名義簽定?有無偽造署押或印文之情事?均屬無從考究,不得僅憑未親身經歷其事之告訴人丁○○之指述輔以被告之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被告於88年1月4日下午1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東興街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為圖規避處罰向警員謊報丁○○之姓名供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固據被告供述不諱,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77號卷第9頁),堪予認定。然該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未見丁○○之署名或捺印,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檢送經被舉發簽收之通知單到院,舉發機關覆稱:該違規單為88年1月以掌上電腦所舉發,單據係為感光紙,已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5月1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13249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就此竟供稱:伊當時在警員手寫的罰單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不符,不能逕予採信。而前揭感光紙之舉發通知單並未附卷,原舉發機關復因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致無從查考,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確在其上偽造丁○○之署押,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丁○○」署押,再複寫至通知書「迴覆聯」、「存查聯」及「移送聯」並持之行使一節,尚乏依據,亦不能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所指前揭五、㈠
、⑴、⑵、⑶部分事實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所述被告犯行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者,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表一:(發票人均為丁○○,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均為00945-3)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01│86.06.30│LC0000000│83,676元│├──┼─────┼──────┼─────────┤│02│86.07.30│LC0000000│50,000元│├──┼─────┼──────┼─────────┤│03│86.08.16│LC0000000│193,000元│├──┼─────┼──────┼─────────┤│04│86.08.12│LC0000000│52,000元│├──┼─────┼──────┼─────────┤│05│86.11.16│LC0000000│37,000元│├──┼─────┼──────┼─────────┤│06│86.11.30│LC0000000│28,000元│├──┼─────┼──────┼─────────┤│07│86.12.01│LC0000000│13,500元│├──┼─────┼──────┼─────────┤│08│86.12.20│LC0000000│153,000元│├──┼─────┼──────┼─────────┤│09│87.01.19│LC0000000│67,000元│└──┴─────┴──────┴─────────┘附表二:(付款人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發票人均為丙○○,帳號均為000000000)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新臺幣)│├──┼─────┼──────┼─────────┤│01│86.08.24│MB0000000│10萬元│├──┼─────┼──────┼─────────┤│02│87.08.24│MB0000000│2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