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所犯之罪皆坦承不諱,且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認罪協商,被告亦自省不已,期刑後自新,惟被告母親因思念之苦疾痛罹身,而被告亦為家中長子,急須返家處理一切,且被告尚有二女在學當中,也須被告輔以照顧,更有銀行債務問題尚待處理,然被告已與配偶離異,家境重任全於己身,更見急困,基於上情,被告確有返家處理母親、子女與銀行債務問題。為免母親病情惡化,及子女荒廢學業之憾,被告亦可安心於案靜候審判,為此懇請准以具保方式停止羈押,以返家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一七一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提出聲請(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九號),經核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串證之虞,且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其所犯乃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自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卷可憑。故本件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目前尚難以具保之方式取代之,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均與本件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