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春芳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容股
103年度偵字第26008號被告黃春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593號判決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3年9月2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之「統一7-11便利超商」前,飲用鹿茸酒1罐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狀態不穩為警攔檢,經執勤之員警見黃春芳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復於駕駛過程中,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之情形,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此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對不特定之用路人產生抽象之危險,綜合以上說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於現今社會上屢見不鮮,政府已多所宣導,上開條文並於100年11月30日及102年6月11日2次修正公布提高其法定刑度,顯見酒醉駕車情形尤值重視,且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2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科刑執行前科,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