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4號
107年度易字第780號107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和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5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27號、107年度偵字第5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和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黃和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凌晨2時許,至屏東縣○○鎮○○街○○○號之 涂亦正 住處,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處二樓房間,徒手竊取涂亦正所有並置於桌上之機車鑰匙1副,旋即下樓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涂亦正所有且停放於該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7萬元)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涂亦正發覺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副、機車1台(均已發還)。
二、黃和鈞另於106年9月2日18時前之某時許,前往屏東縣○○鎮○○里○○路○○○號即其父親住處時,見該住處部分房間已出租他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其自祖母處取得原屬其母親所有之該住處鑰匙,打開 王藝婷 所承租之3樓房間門鎖而侵入,並徒手竊取王藝婷所有如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1台、鑰匙1串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於翌日凌晨3時41分許,再前往上址,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將先前竊得之機車鑰匙,竊取王藝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
三、黃和鈞又於107年5月15日凌晨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 鍾權文 所有、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鍾權文之機車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嗣後黃和鈞將該機車(內有安全帽1頂)丟棄在屏東縣○○市○○路○○○○○號前(機車及安全帽均已發還被害人),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及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和鈞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亦正、鍾權文、王藝婷及證人 陳建宏林建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埔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諸如本案之系爭房屋,隔間數房室供個別房客分租,屬我國常見之租屋型態,房客在各自房間住宿起居,保有私人空間之使用權,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簡言之,房客對自己所承租之房間作為居住之用並各有其監督權,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訛,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王藝婷承租之住處竊取財物,已符合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二、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係基於竊取告訴人王藝婷之機車為目的,先竊得該機車之鑰匙後,待翌日於同一地點、利用先前竊得之鑰匙發動告訴人王藝婷之機車而得手。其於106年9月2日至翌日凌晨期間,雖然是先後竊取機車鑰匙及機車,然從客觀上觀察,俱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竊取機車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各次行為時間可資區別,並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使被害人涂亦正、鍾權文分別受有機車失竊(涂亦正所有之機車價值為7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王藝婷受有2萬元筆記型電腦及機車失竊之損失,同時造成被害人等行動上之不便,亦使被害人涂亦正、王藝婷之居家安全生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至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王藝婷之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部分已由被害人涂亦正、鍾權文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生實害已有減輕,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用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字第5375號卷第1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犯行所用之鑰匙,乃被告母親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第327號卷第7頁),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筆記型電腦已轉賣,取
得3,000元,而其於物品則放置其友人住處,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0號卷第31),而被告轉賣筆記型電腦後得款3,000元,此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款項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均未扣案,但均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額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亦無價額)。
㈡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涂亦正所有機車鑰匙1副、機車1台;
鍾權文所有之機車1台、安全帽1頂,均由被害人涂亦正、鍾權文領回乙情,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2929100號卷第17頁、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1021600號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項目│備註│├──┼───────┼──────────────┤│1│筆記型電腦│品牌:華碩,香檳金色、15吋、││││產品系列:X556Series、產品││││名稱:VivoBookK556UR、產品││││序號:GBN0CV03C47044F│├──┼───────┼──────────────┤│2│鑰匙1串│含租屋處鑰匙、大門鐵門遙控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3│車牌號碼000-00││││79的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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