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貫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107年度簡字第73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貫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2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28日21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民有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補,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7年12月21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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