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証翔選任辯護人王寶蒞法扶律師
王筱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控訴要旨被告張証翔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大學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105年
8月25日深夜23時49分許,張証翔與A女電話聯繫,表示願意騎機車搭載A女返回臺北市文山區租屋處(地址詳卷),A女因心情不佳,在等候期間,先前往臺北捷運劍南路站附近便利商店購買百威啤酒飲用,嗣張証翔搭載A女回文山區,購買數瓶啤酒,2人一同在A女租屋處附近之公園飲酒、聊天。翌日(8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A女因已飲用相當數量之啤酒,致酒醉意識不清而無法自行行走,張証翔遂攙扶A女返回租屋處休息。詎張証翔見A女泥醉躺在房間床上,認有機可乘,即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A女酒醉意識不清,對自身身體控制力薄弱,處於相類於精神障礙而不能抗拒之際,褪去A女身上衣物,撫摸、吸舔A女之胸部與乳房,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續將其性器放入A女口腔,再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
A女為性交得逞。同日(8月26日)下午,A女酒醒後將上情告知友人黃○喻及莊○涵,再於翌(8月27日)凌晨,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張証翔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本案爭執要點㈠被告與A女於105年8月26日凌晨,在臺北捷運劍南路站附
近碰面,2人見面前,A女因心情不佳,先行購買啤酒飲用,被告騎車搭載A女返回臺北市文區租屋處附近,再購買啤酒,2人轉往附近公園飲酒、聊天,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被告與A女一同返回A女租屋處休息,兩人並有發生口交與性交等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所證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058021018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為主要論據,佐以證人黃○喻、
莊○涵、社工 陳靜惠 之證詞、事件衝擊量表、臺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105年11月19日現性防字第105075號函及檢附A女社工個案報告與心理諮商報告,認被告利用A女泥醉意識不清之機會,趁機姦淫A女,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被告則辯以:2人合意發生性關係,性行為當時A女意識清楚,能理解被告話語,主動為被告口交,主動將被告生殖器插入陰道,期間更能變換姿勢等語,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㈢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
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看)。如行為人以花言巧語,誘騙被害人,被害人基於雙方情感,不忍拒絕或拂逆對方,願意獻身,因被害人當時有決斷之能力,即不能以乘機姦淫罪責相繩。是本院應審酌者,為A女當時之精神、意識,是否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
三、本院之判斷㈠⒈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翌日,即105年8月27日警詢,陳稱:
我在等待被告載我回租屋處時,因心情不好,所以去附近便利商店買了2罐百威啤酒,被告載我返回租屋處附近,我們一起去附近便利商店買了3罐臺灣啤酒,我們就一起到附近公園喝酒,被告後來又去買3罐臺灣啤酒,我也有獨自返回租屋處上了3次廁所,凌晨3點,被告帶我返回租屋處,一進入租屋處,我就去上廁所,他問我要不要睡覺,我就躺回床上,他也躺在我身邊,手開始伸進我的內衣裡摸和抓我的胸部和奶頭,並問:「脫掉內衣好不好?」我當時沒有回答他,但是我有搖頭,我不知何時我的內衣也被解開了,外衣和內衣都被他掀起來後他開始大力吸吮我的胸部和奶頭,並開始從我胸部往肚臍親,我記得當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掉了,被告用手伸進我的內褲裡快速震動後他又叫我坐起來。……我只記得他叫我幫他口交,他躺在床在我坐在他的兩腳中間,我用嘴巴快速吸吮他的生殖器後,他叫我坐在他身上並跟我說:「你自己放進去」,我忘記是怎樣他的生殖器就放進我的陰道內,我在他身上搖了幾下後,被告說:「起來,趴下,換我伺候你」,我就趴躺在床上,他就從我背後將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他自己在我陰道內前後抽動幾下後他就離開我陰道。我記得在他離開床之前,他有拿起手機對著我的臉,我看到鏡頭時我很害怕沒有動,我愣在原地。他離開我的陰道後,就站起來他就用手比著他的生殖器,並叫我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我就用嘴巴含住他的生殖器,他用手壓在我的後腦要我將他生殖器含深一點,他的生殖器不停地頂到我的喉嚨,讓我覺得噁心想吐,我沒有幫他吸吮他的生殖器我只有含住,我的嘴巴就離開他的生殖器了,後來他就坐在椅子上叫我面對他跨坐在他身上,他就將他的生殖器放進我的陰道內,他並快速上下震動後他直接將我抱起來,生殖器未離開陰道,他就站著上下搖了幾下等語(不公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A女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庭,就雙方發生性行為過程,包
括口交、跨坐、變換性交姿勢、套入陽具等情,證述內容與警詢陳述內容相同,另證稱:105年7月,我們打工認識,當時我有男友,8月8日我跟男友分手,被告找我聊天,我就會跟他聊,從8月中到事發當天,被告約我出去很多次,曾帶我2次上山看夜景,第1次在貓空,第2次帶我去陽明山。案發當天,我跟家人冷戰快1個禮拜,被告來捷運劍南路站接我,我在捷運站先喝1瓶300CC啤酒,回到租屋處附近,我們去全家買了2罐500CC台啤,喝酒途中,我回去租屋處上了好幾次廁所。……最後回到租屋處門口,被告拿著我的鑰匙直接開門,當下的我,一絲怪異的感覺都沒有,我先去上廁所,後來我躺在床上,被告親我,揉我胸部……「我好恨自己,他叫我站起來,我就站起來,站起來之後,他叫我蹲下去,他把生殖器放進我嘴裡,說再進去一點,我真的已經很不舒服,我不想再要了,可是他用手把我的頭往下壓,他的生殖器頂到我喉嚨,我很不舒服,我覺得很絕望,我覺得他太壞,我覺得你一直作我不喜歡的事情,『我整個很忍耐,一直照你的指示』,為什麼你還一直要這樣子。」並補稱:「我覺得我被對方心理控制,被告知道我很容易對付、很容易內疚、很容易心軟。我不要洗澡,他很凶,一直罵人,他幫我洗澡,我幹嘛站在那裡讓他洗澡。」、「我心裡知道我不要,我卻沒辦法做出我不要的動作,我就像機器,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做什麼。」、「我自己覺得我是被騙的」(不公開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證人A女復於原審107年9月20日證稱:「在租屋處附近公園喝酒期間,因為想上廁所,多次自己獨自走回去的。我有印象被告拿著手機對著我。」(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⒊觀諸A女上揭警偵之證言,A女對於被告脫去其內衣,撫摸
、吸吮其胸部,進而進行性交,並依被告要求進行口交,將被告性器套入自己陰道,多次變換姿勢等細節,均記憶清晰而敘述明確完整,在性關係發生過程,A女並知悉被告有手機拍攝相關畫面;再從A女所陳:「我覺得我被對方心理控制,被告知道我很容易對付、很容易內疚、很容易心軟。」、「我自己覺得我是被騙的」、「我不要洗澡,他很凶,一直罵人,他幫我洗澡,我幹嘛站在那裡讓他洗澡。」、「我整個很忍耐,一直照你(被告)的指示。」、「我就像機器,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做什麼。」等情觀之,A女有自主之判斷力,僅因個性軟弱,不願拂逆被告之意,順從被告要求,「就像機器」,「他叫我做什麼,我只好做什麼」,事後認為雙方僅為普通朋友,交情不深,卻發生超友誼關係,自己喉嚨更有不舒適之感,「自己覺得我是被騙的」,足見於案發之際,A女縱有醉意,仍未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
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在A女租屋處房間,向A女表示其欲
離開,A女搖頭表示不願意等情,有被告拍攝之影片檔案存卷可憑,原審當庭播放該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與A女躺在床上,A女眼睛緊閉,被告稱:「我要回去了。」A女搖頭,被告復稱:「不然要怎樣。」(原審卷第71頁反面)。被告一度表示將行離去,雖不無欲擒故縱之可能,但A女搖頭,表示不同意,益見A女當時有相當辨識能力。因當時為凌晨
3、4時許,為通常人就寢之時間,A女又打工一整天,其緊閉眼睛,應係身體疲憊所致。檢察官上訴,指A女眼睛緊閉即為泥醉不省人事,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信實之程度。
⒌綜上,檢察官以被害人A女之指述,指A女當時之精神狀態
已達意識不清、酒酣泥醉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實非無疑。
㈡A女之密友即證人黃○喻,於106年1月16日偵查庭作證表
示:「被害人說她已經喝醉,『她好像沒有說不要,被害人很清楚他們在做那件事情的時候,被告有拿東西在錄。』」(偵查不公開卷第173頁反面),依證人黃○喻證言,A女「很清楚他們在做那件事情的時候,被告有拿東西在錄」等情,則A女之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相差無幾,應未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
㈢A女友人即證人莊○涵,於106年1月16日偵查庭證稱:「
去驗傷時,被害人本來沒有打算要告,醫生說如果要驗傷就要提告,被害人不想鬧這麼大,是我們一直說服她,所以她才提告。」(偵查不公開卷第173頁反面),證人莊○涵與女同為女大學生,思維理應清楚,證人莊○涵證述A女本欲不想提告,則A女是否遭受性侵,其自身仍存有懷疑;證人莊○涵更於原審107年9月20日審判期日證稱:「A女講的過程蠻細碎的,主要細節有提到被告壓在她身上,她也有跨坐在被告身上,有幫被告做口交,被告有用力壓住A女的頭,當時A女覺得被弄得很不舒服。」(原審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指證A女能明確描述雙方發生性行為細節。
檢察官以證人莊○涵證詞作為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而遭被告乘機姦淫,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㈣社工陳靜惠雖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庭證稱:A女現創傷嚴
重,會恐慌,在精神科就診,憂鬱症嚴重等語(不公開偵卷第43頁反面),臺北市現代婦女基金會A女社工個案報告及心理諮商報告、事件衝擊量表,亦為雷同之記載。然我國民風保守,與歐美國家有別,不倡導性自由,對女子要求更高,依國人觀念,與配偶、親密情侶以外之人發生性行為,於私德有虧,女子更易被譏為不貞、不潔,本件被告與A女僅為普通朋友,尚非男女朋友,業經A女與被告分別陳述在卷,A女與無深交之被告發生激情性行為,並經被告手機拍攝,畫面如經流出,A女日後難以做人,其又個性軟弱,無法坦然面對,參以A女於偵查及原審表示:「我不想要接受這件事情」、「我不想要接受事實」等語(不公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07頁),不能排除A女因無法接受雙方過度親密行為而產生過度焦慮、憂鬱、恐懼異性、自卑、羞恥感及創傷經驗重現等徵狀,前揭社工陳靜惠等證言、證物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
㈤據上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乘機姦淫A女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檢察官上訴之判斷無罪推定,屬普世之價值,司法院諸多號解釋已將之肯認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乃正式立法,將之納入第154條第1項。99年制訂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基於此原則,其第6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為國家偵查犯罪機關之一環,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應蒐集被告犯罪之一切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乃有別於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說服法官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使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法院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因檢察官就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嫌,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未經A女請求,自行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