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邱 陳禹 (原名:陳禹)相對人 洪桂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6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曾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起成立合會契約,雙方間存有合會之債務糾紛,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不識字,竟於106年3月12日、106年4月12日及106年6月29日脅迫抗告人在三張相對人已自行填載本票之文字、發票日、發票地、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等內容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上簽名,抗告人因完全不識字,不知該三紙為本票,亦不知其上載明何事項,惟因懼怕相對人對其不利,且相對人亦哄騙抗告人「簽了就沒事」,並未告知抗告人上載文字之意,抗告人只得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然抗告人並無任何發票之意思表示,況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金額,超出抗告人實際積欠相對人之金額甚多,足見相對人有獲取暴利之情形。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在不知其為本票之情形下簽名,相對人顯有偽造、變造本票之情形,且抗告人完全不識字,從未有任何發票之意思表示,該本票自屬無效,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有新臺幣1,072,500元未獲兌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上開等節,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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