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45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黃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
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雖
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原告請求被告黃國平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有原告起
訴狀及貸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
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
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