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3825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戴美玲
被 告 羅中 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
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百分之五(即
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羅中英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3,609元,並簽訂立全民
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約定被告應自102年7月起
分44期按月清償,如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償還8,393元,尚積欠25,216元,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
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款利
率即周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且請求之利息總金額以尚
欠金額之5%(即1,260元)為限,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又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
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16元
,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尚欠金額之5%(即1,
260元)為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