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李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
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於言詞辯
論程序陳明信用卡部分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
請求,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9日與慶豐銀行訂立貸款契
約,向慶豐銀行借款33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
10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前3個月按固定
週年利率3%計算,第4個月起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
利率8.7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2.985%),如遲延
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尚積欠本金330,000元,而慶豐銀行於95年
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讓
與原告;又被告於93年7月30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
催不理,至95年1月9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利息5,612元,合計65,612元,而渣打銀行
於95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65,612元,及其中60,000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帳單為證,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
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就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欠款部分
,至95年1月9日止共積欠利息5,612元,然觀原告提出之
帳單所示,其利息金額分別為771元、746元、771元,合
計2,288元,就其餘3,324元之利息請求則未見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則關於原告請求利息超過2,288元部分,礙難准許
。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