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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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張宗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朝順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宗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朝順之監護人。
指定 張玉貞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朝順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宗楊為張朝順(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張朝順於民國104年6月5日因嚥噎導致腦部缺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張朝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張朝順,以審驗張朝順之心神狀況,其臥床插鼻胃管對本院叫喚均無回應,並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張員 於76年間服役時開始出現幻覺、妄想等症狀,經臺北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並陸續接受治療,惟其於104年6月5日於松德院區住院當中,發生嚥噎(choking)而導致腦部缺氧,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雖維持生命徵象,但無法恢復意識,自105年1月25日起住入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張員未婚,育有一子,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未曾就業。張員無其他身體疾病史,無飲酒但有吸菸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四肢肌肉萎縮,面部裝設鼻胃管。②神經學檢查:四肢癱瘓,臥床不動。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不清醒;表情呆板;靜臥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④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依賴他人協助,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張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張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張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回復。」,有本院105年8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0535687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張朝順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朝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張朝順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宗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順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母張玉貞、姊張 楊嫦玲 、媳 施俊婷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見附卷之同意書),而聲請人表示希望由監護宣告人之母張玉貞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其到庭表示同意(同上揭非訟事件筆錄),爰選定張宗楊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順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玉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張宗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朝順之財產,應會同張玉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