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債務人 陳泰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泰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13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自104年4月14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暨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一情,有裁定書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清算終止後是否免責,當視債務人是否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甚明。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於銀樓消費,屬奢侈浪費行為,且多次預借現金,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不免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處分多張股票並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並領回54,550元,有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應不免責。另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14,000元至20,000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5,162元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且依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債務人尚有以其信用卡扣繳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而債務人未向法院陳報該份保單現存價值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本院陳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目
前擔任自由業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有債務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㈠(下稱消債清卷一)第60頁】,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
747元﹙含房屋使用費4,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含市話及行動電話)709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289元、扶養費5,000元、雜支1,000元﹚,有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消債清卷一第6至13頁、本院卷第69頁﹚。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另,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收入57萬9,669元,支出44萬9,928元,尚餘12萬9,741元,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
㈣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
,係指聲請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聲請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倘無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2年8月13日起至10
4年8月12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消費總金額合計達51萬2,350元,衡之昭寶堂銀樓之消費項目顯非一般人日常生活必需品之消費,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亦頻繁進行股票交易等投機行為達上千筆【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㈡(下稱消債清卷二)第30至60頁】,是以,堪認債務人係消費奢侈商品或其他投機行為無訛。另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前即102年3月大量預借現金達13萬元,嗣後即多以最低應繳金額繳納帳款,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35頁),而債務人明知其處於欠款情形下,仍自103年6月至10
4年1月密集於昭寶堂銀樓刷卡消費達51萬2,350元,平均每月刷卡消費64,044元,已明顯超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自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債務人雖稱當時因經濟不好,用信用卡去銀樓消費,將金飾賣掉,用以繳納貸款及小孩學費一情屬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消債事件筆錄),亦屬投機行為,恣意擴張自己信用,致負擔更大債務,且無詳實償還計畫,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至明。又債務人為附表所示消費總金額51萬2,350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即129,741/2=64,871),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因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核屬有據。
㈤至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投保大都會人壽、富邦人壽、
康健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保單一節,查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21日、104年10月12日函詢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函復債務人無解約金或已解約,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8月28日巴黎(104)壽字第839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9月1日、104年11月4日陳報狀、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1日康健(保)字第1040002572
0號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104中信壽契字第34
9號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一第95至97、256至271頁),換言之,上開債務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保單於法院105年
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非有效之保單甚明,是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或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違反據實報告義務等要件即有未合,故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條例第133條、第13
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暨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全體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明細┌───────┬───────┬──────┬───────┬──────┐│信用卡所屬銀行│消費日期或入帳│消費金額│消費商家│備註│││日期│(新臺幣元)│││├───────┼───────┼──────┼───────┼──────┤│永豐商業銀行股│103年7月7日│74,100││1.參本院卷第││份有限公司││││57頁││││││2.分6期。││├───────┼──────┤├──────┤││103年7月18日│42,350││同上││├───────┼──────┤├──────┤││103年9月5日│32,400││同上││├───────┼──────┤├──────┤││103年10月7日│27,200││同上││├───────┼──────┤├──────┤││103年12月31日│58,300││同上│├───────┼───────┼──────┤├──────┤│聯邦商業銀行股│103年6月30日│105,800│昭寶堂銀樓│參本院卷第49││份有限公司││││頁││├───────┼──────┤├──────┤││103年7月30日│18,100││參本院卷第49││││││頁背面││├───────┼──────┤├──────┤││103年10月7日│6,000││參本院卷第50││││││頁│├───────┼───────┼──────┤├──────┤│滙豐(台灣)商│103年6月26日│42,300││參本院卷第29││業銀行股份有限││││頁││公司├───────┼──────┤├──────┤││103年6月30日│105,800││同上│├───────┴───────┼──────┴───────┼──────┤│合計│51萬2,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