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瑜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257、2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599號、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瑜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明知施用毒品確有不當之處,但二次施用分別判處10月及1年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依法不能易科罰金,將使上訴人喪失工作、子女無人照料,刑度未免過重;且上訴人在本案審理過程,已逐步將毒癮控制,實無再長期監禁矯治之必要,請酌減刑期云云。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核與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相符,並有扣案注射針筒及白色粉末可佐,又扣案白色粉末檢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而依法論科。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並分別依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復再次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無隻字片語表明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其所受判決依法不能易科罰金,將使其喪失工作、子女無人照料,刑度未免過重;且其已逐步將毒癮控制,實無再長期監禁矯治之必要等情陳述己見而已,核其上訴意旨,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陳顯榮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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