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錦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4月28日9時10分,在臺北縣○○鎮○○路○號淡水捷運站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賣場,趁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所陳列之香蒜土司麵包1個、芝麻肉鬆麵包2個及巧克力蛋糕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3元】,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店員 張惟翔 發現攔下報警查獲,並取回香蒜土司麵包1個、芝麻肉鬆麵包2個及巧克力蛋糕1個(其中巧克力蛋糕1個遭賴錦玉食畢)。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賴錦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張惟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分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張惟翔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其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均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賣場陳列架照片2張及遭竊麵包照片3張等,被告、辯護人均未就該等證據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其取得過程有何明顯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至案發之被害人新東陽公司賣場內,拿取貨架上擺售之麵包等情,惟其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是竊盜,僅是將麵包4個拿到座位上沒有付錢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背面、80頁正背面)。
經查:
(一)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新東陽公司賣場員工即證人張惟翔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於99年4月28日8時45分許,被告進入店內,直接往放置麵包的貨架上走去,並徒手拿了
5個麵包放入袋中後,就往門口走出去,欄住該被告,被告即表示不想付錢,他就請警察處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
11、36頁),且有證人張惟翔立具領回前開麵包及蛋糕之贓物認領保管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衡諸證人張惟翔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懟(見偵卷第10頁),誠無誣指被告本件犯行之理,且證人張惟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各節,業經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認證人張惟翔上開證述各節堪予採信。再者,本案據案發當時賣場外之石椅照片2張所示(見偵卷第22頁),圖面中確實有香蒜土司麵包1個、芝麻肉鬆麵包2個、巧克力蛋糕1個及已拆封食畢之巧克力蛋糕塑膠包裝袋1個散置在石椅上,被告本人並站立在該石椅前方等情,足證被告確實竊得上開店內架上之5個麵包及蛋糕,並將上開麵包及蛋糕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事實為真。本案被告明知上開麵包為被害人新東陽公司所有,竊取上開麵包放置其袋中,堪認其已破壞被害人新東陽公司對該等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並已建立自己對所竊得物品之支配實力,被告行經門口遭店員提醒付款後,仍拒絕櫃檯結帳,甚而將其中1個巧克力蛋糕食畢,徒留空的包裝袋,足堪認被告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實與客觀事證相違,核屬臨訟飾卸之詞,無可採取被告辯稱:伊僅係拿取麵包,不是要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拿取前開麵包後,未付帳即自未購物出口逕行離開賣場,且任意食畢其中1個巧克力蛋糕之事實,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灼然至極,被告飾詞否認行竊,顯係畏罪圖卸,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以其非竊盜,僅為拿取云云為辯,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就本件行為時之過程具體陳述,其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行竊?以何方式偷竊?)我不回答,我不是行竊,我是強行索取麵包。」、「(問:今日在何處被抓的?)我自行報案,我不是被抓的,我不算帳,我叫警察來抓我,我不是竊盜,我逕行拿取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25頁),核其所辯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所陳均緊扣案情核心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再者,被告於本案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能就其學經歷、家庭成員及生活經濟狀況等為具體詳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2、13、77、78頁),均無癡言臆語之情形,足認被告不論係在行為時抑本案審理期間,應得以判斷其行為之適法性,且有依其判斷而為適法行為之能力,而僅就案情部分選擇性的為否認且非具體之抗辯。本院參以上開情狀,堪認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賴錦玉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新東陽公司之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當場將所竊得之巧克力蛋糕1個食畢,未能返還被害人新東陽公司,填補其損失,但其竊得物品價值非鉅,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一)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件被告竊得之巧克力蛋糕1個,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惟查該失竊之巧克力蛋糕已為被告當場食畢,此經據證人張惟翔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本院基於社會生活經驗可知,該巧克力蛋糕價值非鉅,復未扣案,為節省法院符合經濟效應之勞費,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以適當評價被告犯行,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蒜吐司1個、芝麻肉鬆2個、巧克力蛋糕1個,均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新東陽公司,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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