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前於民國94年12月07日以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9031建號等不動產,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二,詎自97年1月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等所有之財產,而獲償部份金額合計
325萬7,904元,並依前揭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抵充被告等積欠之債務後,尚不足受償本金79萬7,693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宅配金」專案合約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97執金字第42362號分配表1紙在卷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7,69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一:
┌──┬──────┬──────┬─────┬───────┬────────┐│編號│受償不足額尚│利息起算日│約定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欠本金(單位││(年利率)│││││:新台幣元)│││││├──┼──────┼──────┼─────┼───────┼────────┤│1│79萬7,693元│97年11月19日│4.34%│97年11月19日起│除按左列約定利率││││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給付遲延利息外,│││││││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單│借款期間│約定利率│違約金│││位:新台幣元││││││)││││├──┼──────┼──────┼─────────────┼────────┤│1│355萬元│94年12月7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第1、2│除按左列約定利率││││起114年12月│年加0.58%計算計為年利率2.│給付遲延利息外,││││7日│4%,第3、4年加1.7%計算計│逾期6個月內按約│││││為年利率3.52%,嗣後隨聲請│定利率10%、逾期│││││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超過6個月部份按│││││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約定利率20%計付│││││利率計算。│違約金。│├──┼──────┼──────┼─────────────┼────────┤│2│55萬元│94年12月7日│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82%加│除按左列約定利率││││起至101年│年利率4.16%計算,計為年利│給付遲延利息外,││││12月7日│率5.98%,按月計付;嗣後隨│逾期6個月內按約│││││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定利率10%、逾期│││││整計算。│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