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3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甲○○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宣告之2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6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3日某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某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均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98年5月4日下午前往警局接受驗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於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誤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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