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劉家榮 律師 徐建光 律師上訴人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3法定代理人乙○○
樓-3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94年2月4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5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澎湖區漁會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澎湖區漁會其餘上訴、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澎湖區漁會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聯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豐聯公司完成澎湖水產品加工廠新建工程,上訴人澎湖區漁會應支付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3698萬元。⑴豐聯公司施工當中,按圖施作結果,發現澎湖區漁會提供之單價分析表有數量估算錯誤之情形,其項目、數量、金額均如附表1所示,澎湖區漁會並曾額外變更追加若干工程,其項目、數量、金額則詳如附表2所示,因而導致豐聯公司增加總工程費用414萬1340元,豐聯公司為此依據兩造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澎湖區漁會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⑵又澎湖區漁會應給付豐聯公司之工程尾款656萬6304元,本應於92年10月8日交付有權受領之人,但澎湖區漁會竟交付無權受領之訴外人 謝再協 ,自不生清償效力,豐聯公司為此依據兩造契約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澎湖區漁會給付其中之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澎湖區漁會應給付豐聯公司514萬1340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澎湖區漁會應給付豐聯公司414萬13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豐聯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上訴,豐聯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就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尾款部分,由100萬元擴張為170萬元。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豐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澎湖區漁會應再給付豐聯公司17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澎湖區漁會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澎湖區漁會則以:㈠兩造工程採購契約中,按照投標須知第23條規定,單價分析表記載之工程數量如果有誤,豐聯公司應於投標前查明並要求澎湖區漁會釋疑,不容豐聯公司於訂約後始行爭執。又按照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在百分之10以上時,雙方才能以契約變更價金,經鑑定結果,工程實作數量所生總工程款差額為369萬221元,與契約原定總價3698萬元,相距未達百分之10,澎湖區漁會不同意以契約變更價金,豐聯公司自無請求該部分工程款之權利。如認該條項所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係指單價分析表所載工程數量的增減,在百分之10範圍內係容許誤差,超過百分之10部分,澎湖區漁會始有給付義務。㈡有關工程尾款656萬6304元部分,澎湖區漁會於92年10月8日,已經以支票交付持有豐聯公司公司大小章之豐聯公司會計項 尤娜 領取,並經如數提示兌現,顯已清償完畢。㈢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其中附表2編號E、
F、H、I、K部分不爭執,其他部分澎湖區漁會無給付義務。㈣豐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生瑕疵,造成澎湖區漁會損害如附表3所示,金額共182萬8580元,澎湖區漁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澎湖區漁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豐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豐聯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9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豐聯公司
完成澎湖水產品加工廠新建工程,澎湖區漁會應支付工程總價3698萬元,目前工程已經完工,並經澎湖區漁會驗收合格。
㈡關於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所定數量有差距時,按照兩造所訂
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該條項所指「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是指單價分析表所載工程數量的增減。
㈢豐聯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部分,詳細之項目、數量、金額,均如附表2所示。
㈣澎湖區漁會於92年10月8日,就工程尾款656萬6304元,於
扣除工程保固金及工程逾期罰款後,所餘586萬3684元,業已開立受款人為豐聯公司之支票兩張,並經蓋用豐聯公司公司大小章背書後,由訴外人 陳睿哲 帳戶提兌。
四、就豐聯公司主張工程實作數量超過百分之10,澎湖區漁會應增加給付工程款部份,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對於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有差距時,豐聯公司是否
必須於投標前即提出疑義,不得於實際施工後再行辦理增減價金?有所爭執。經查,兩造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規定:工程採購契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其他投標文件。而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3款之規定,又已經明白許可工程數量差距時可以增減價金。準此,既然雙方所定契約已經許可增減價金,澎湖區漁會即不得以投標前片面製作之投標須知,作出與契約明文相矛盾而限縮契約內容之解釋。因而,澎湖區漁會所為豐聯公司應於投標前先行估算工程實際數量,不得訂約後再事爭執之抗辯云云,與契約規定已有不符。
㈡兩造對於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3款所稱之「數量增減達百
分之10」係指單價分析表所載各單項數量之差距達百分之10,已無爭執,業如前述,澎湖區漁會有關該條項文字應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而言之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
㈢兩造對於工程採購契約第6條第3項關於數量增減達百分之
10時,澎湖區漁會根據該項所載「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可否不同意變更契約以增減價金一節?亦有爭執。經審酌卷內兩造契約文件,均屬澎湖區漁會事先製作,豐聯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後,僅能附隨表示同意,實無逐條磋商調整內容之餘地,則在解釋契約內容時,自應參酌民法第
247條之1之立法意旨,審慎平衡雙方利益,俾符公平原則。而豐聯公司依契約本文第4條約定,必須按圖施作,但按圖施作結果,如工程數量超出原本估算工程價格所憑之單價分析表時,已可認定圖說與單價分析表有所牴觸。又圖說與單價分析表均為澎湖區漁會製作,澎湖區漁會有防止牴觸之能力,根據有控制風險能力者應承擔風險之工程慣例,該等牴觸所生之不利益,在超過契約所定風險係數百分之10之部分,自應由澎湖區漁會承擔,且此時如再賦予澎湖區漁會拒絕承擔費用之權利,即與契約對等原則有違。準此,兩造工程採購合約第6條第3項「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參酌合約第8條有關契約變更之約定中,第1項第1款就「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內容,應解釋為工程數量差距達百分之10以上時,雙方均有按照契約所定工程項目單價辦理增減金額之義務,不容當事人單方拒絕完成契約變更之書面程序,如一方拒絕時,他方可定期催告辦理,如果仍未為之,係以不正當方式阻其變更,根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相同理由,應視為契約已經變更。因而,工程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差距達百分之10以上時,按照公平誠信之原則,雙方均不得片面拒絕調整價金。
㈣豐聯公司主張有部分工程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逾百
分之10部分如附表1其中②欄所示,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該附表③欄所示,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意見,自應以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各工程項目實作數量增減之根據。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第3項規定: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10以上者,其逾百分之10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等語觀之,其特別約定「其逾百分之10部分」,始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足認澎湖區漁會主張:在百分之10範圍內,係屬容許之誤差,因此超過或減少百分之10部分,澎湖區漁會應給付或扣除該部分工程款1情,與契約所示上開文句相符,堪以採納。
至豐聯公司主張只要該項目增減超過百分之10,澎湖區漁會即應全額增減該部分工程款云云,自嫌無據。依此計算結果如附表1第④欄所示,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百分之5稅金,金額應為290萬8788元,豐聯公司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該部分款項,及自9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就豐聯公司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項目如附表2第①欄所示,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該附表③欄所示,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無不同意見,自應以鑑定結果作為認定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實作數量及金額之根據。
㈠澎湖區漁會對於該附表E、F、H、I、K等項目並不爭執,豐聯公司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該部分款項,應屬有據。
㈡B項「玄關入口天花板部分」,澎湖區漁會主張:系爭工程
本來沒有設計天花板,係要求以1比3水泥砂漿粉光加水泥漆,是豐聯公司好意改作天花板,就不用再粉刷油漆,二者單價差不多,豐聯公司自不得再請求該部分款項等語,豐聯公司不能證明該部分係重複施作,其該項請求,尚嫌無據。㈢D項「窗簾盒」部分,澎湖區漁會否認要求豐聯公司施作該
項目,豐聯公司亦不能證明係依澎湖區漁會指示所追加,應認豐聯公司該項請求亦無理由。
㈣G項「窗戶設計圖與現場無法相容、修改」部分,澎湖區漁
會雖主張:窗戶的尺寸設計與現場不合,施工時已發現這個問題,有要求承包商修改,但現場承包商又做錯,因此所致額外之支出,不應由澎湖區漁會負責等語。惟前開鑑定報告指出:勘查現場確有更改施作;原契約W8(1200X90CM)二樘改為(550X90CM)四樘等語,該部分修改既係設計圖之錯誤所造成,澎湖區漁會雖於現場有告知承包商應行修改,但既未提供修改後之正確設計圖以供施作,因此所生修改之費用,自應由澎湖區漁會負責方是,豐聯公司該項請求,洵屬正當。
㈤J項「修改冷凍庫下方外透氣牆」部分,澎湖區漁會雖主張
施工前91年11月21日第3次工程協調會中,已要求預留孔,並無事後打鑿之問題云云,然依鑑定報告該項所載「依一般施工慣例為主結構體完成後再打鑿追加施作」等語,該部分既與原設計圖不符,縱然曾預先告知,但依工程慣例該部分既然仍須於主結構體完成後再打鑿,豐聯公司請求給付該部分所生費用,尚非無據。
㈥綜上所述,除B、D兩項請求無理由外,豐聯公司關於附表
2請求事項有理由部分,合計21萬8674元,加記兩造不爭執之百分之5之稅金後,其金額為22萬9608元。豐聯公司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該部分款項,及自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豐聯公司主張澎湖區漁會應付之工程尾款656萬6304元,尚未清償云云,為豐聯公司所否認。經查,澎湖區漁會應付之上述工程尾款,扣除工程保固金36萬9800元及工程逾期罰款33萬2820元後,所餘586萬3684元,業據澎湖區漁會開立面額471萬7300元及114萬6384元之兩紙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澎湖區漁會提出之支出傳票兩張、支票兩張為證(原審卷第135至139頁)。而該兩紙支票,均於澎湖區漁會營業場所,於豐聯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場之下,交付豐聯公司會計 項尤娜 ,乙○○並實際指揮項尤娜處理支票提兌事宜等節,業據證人項尤娜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24頁)。又該兩張支票背面,亦均蓋有豐聯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豐聯公司公司大小章背書一節,亦有前述支票兩張可憑。準此,豐聯公司顯已受領前開支票無誤,豐聯公司空言否認受領兩張支票云云,與事證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該兩張支票,均經提示兌現,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澎湖區漁會提出之合作金庫函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7頁)。因而,澎湖區漁會開出之工程尾款支票,豐聯公司既經受領且經兌現,自應認定澎湖區漁會已經清償尾款無訛。至於豐聯公司主張受領支票後至兌領期間尚有其他糾葛云云,豐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與澎湖區漁會有何關聯,自難以之作為不利澎湖區漁會之認定。從而,豐聯公司已無工程尾款可資請求,豐聯公司依據契約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就工程尾款中之170萬元求為一部給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澎湖區漁會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附表3所示,其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豐聯公司對於附表3第1項「建照逾期規費」1萬6972元、
第2項第⑤款「排煙馬達檢修款」5000元、第⑥款「排煙風管檢修款」2000元及第7項「防水修繕費」15萬元等項費用不爭執,其金額合計為17萬3972元(計算式為:
16972+5000+2000+150000=173972),應認澎湖區漁會該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消防設備款(柴油發電機、消防幫浦)25萬元」、「避難
方向燈等消防設備檢修款4萬8500元」、「柴油發電機油箱增建擋油槽款3500元」、「柴油款(柴油發電機)2260元」等項,澎湖區漁會主張:1.豐聯公司雖有依契約約定施作消防設備,但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送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檢查,該漁會於94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豐聯公司於94年7月20日解決問題,豐聯公司均置之不理,澎湖區漁會始依存證信函說明,另洽其他廠商更換消防設備、完成測試檢修,並經消防主管機關94年11月16日函查驗結果符合規定等語,並提出發票5張、估價單1張、94年7月13日第127號存證信函、澎湖縣消防局94年11月16日函為證(本院卷
146至151頁、266至268頁),澎湖區漁會有支出該等款項,固堪採信。豐聯公司則辯稱:1.消防設備款25萬元為新購柴油發電機及消防幫浦之價款,然該公司於92年8月26目完工時已交付新品,並經澎湖區漁會驗收合格,澎湖區漁會95年5月9日聲明異議狀只主張消防設備過期更新之費用,故澎湖區漁會因其契約以外需要另行於94年11月18日新購自非屬保固之範疇。2.避難方向燈等消防設備檢修款4萬8500元,豐聯公司於92年8月26日完工時裝設47只照明燈、避難方向燈18只、出口標示燈6只、偵煙感應器12只、室內綜合消防栓箱(內含消防水帶)6只、廣播主機255W1台均已交付新品,並經澎湖區漁會驗收合格,澎湖區漁會於94年11月支出之照明燈12只、避難方向燈4只、出口標示燈4只、偵煙感測器7只、消防水帶12只、廣播主機200W1台,費用4萬8500元,均為新購,自非屬保固之範疇。3.柴油發電機增建擋油槽款3500元,不在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自非屬保固之範疇。4.柴油款2260元為柴油發電機使用之柴油價款,消耗品,不在保固之範疇云云。經查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前開第127號存證信函,記載:因豐聯公司與下游分包廠商間之糾紛,消防設備相關文件由分包廠商扣留中,致無法辦理消防設備之測試,限期豐聯公司處理,否則將另洽廠商換置消防設備,並完成測試及檢修相關消防設備,以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俾辦理使用執照之申請等語,豐聯公司亦不爭執未交付澎湖區漁會前開消防設備相關文件,則澎湖區漁會因相關文件之欠缺,而更換全部消防設備等費用之支出包括「消防設備款(柴油發電機、消防幫浦)25萬元」、「避難方向燈等消防設備檢修款4萬8500元」2項,合計29萬8500元,係因豐聯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澎湖區漁會自得請求豐聯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從而其主張以此與其應給付豐聯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柴油發電機油箱增建擋油槽款3500元」、「柴油款(柴油發電機)2260元」2項,依澎湖區漁會所提出之發票觀之,並非支付給消防器材公司,該部分尚難認係屬消防設備,澎湖區漁會亦未證明該部分支出係屬辦理消防檢查之必要費用,其該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㈢「自設給水裝置等款1萬3801元」、「自來水公司服務費
476元」、「線路補助費50萬2571元」部分,澎湖區漁會主張:依照系爭契約內之工程附帶說明書中,「施工附帶條件」業已訂明「…㈡水電之接戶手續由承包負責辨埋,費用並由承包商支理。㈦工程完工驗收後如正式水電尚未接妥,承包商應負責接臨時水電,所需費用由承包商支付,並得繼續辦理接通正式水電於保固期滿後方可返還保固金。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內業已編列自來水申請工程費、台電用電申請工程費,是以上開費用,自應由豐聯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等所出具之收據3紙為證(本院卷155至157頁),堪信澎湖區漁會有該部分款項之支出。豐聯公司則以:1.新設給水裝置等款1萬3801元,不在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否則92年8月26日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不會予以驗收合格,非保固之範疇。2.自來水公司服務費
476元,不在原契約約定之程範圍內,非保固之範疇。3.線路補助費50萬2571元,依契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一條約定應由澎湖區漁會負責繳納等語置辯,並提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影本1份為憑。按「建築工程完竣之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澎湖區漁會曾於93年1月15日、93年8月4日函請豐聯公司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俾利完成水電接戶,豐聯公司竟置之不理。本工程後來係澎湖區漁會自行將使用執照申辦經辦理變更設計及消防主管機關查驗結果符合規定後,於95年
3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據提出該2件函文及使用執照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69至272頁),堪予採信。澎湖區漁會主張「自設給水裝置等款1萬3801元」、「自來水公司服務費476元」,合計1萬4277元,係因豐聯公司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澎湖區漁會自得請求豐聯公司賠償該部分損害,從而其主張以此與其應給付豐聯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線路補助費50萬2571元」部分,澎湖區漁會既未否認豐聯公司所提出之契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二一條約定為真正,該部分款項既約定應由澎湖區漁會負責,則其主張抵銷部份,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外接水電等工程驗收款48萬元」部分,澎湖區漁會主張:
工程預算書內之電氣設備工程(包含配電盤MOF、XLPE電纜25KV38m㎡等),承包商未依合約規定施工,實屬工程瑕疵,經辦理用電接戶時澎湖區漁會另洽廠商辦理施工安裝。而此部份款項豐聯公司業已領取工程款,澎湖區漁會自得將另洽廠商之施工安裝費,向豐聯公司領取等語,雖據提出發票1張為憑(本院卷158頁)。然豐聯公司則以:該部分不在原契約約定之工程範圍內,否則92年8月26日完工後,澎湖區漁會不會予以驗收合格,自非屬保固之範疇等語至辯。經查,澎湖區漁會既主張該部分係工程瑕疵所生之損害,然如前所述,本件工程業經澎湖區漁會驗收合格,並已給付尾款在案,尚難認該部分給付係屬必要,該部分抵銷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水電工程整修費25萬1900元」部分,澎湖區漁會主張:該
漁會依規定辦妥消防檢查,並依規定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完成水電接戶後,於95年5月15日函請豐聯公司於95年5月15日前派員辦理水電等線路測試及設備運轉測試,並未獲豐聯公司回覆,澎湖區漁會即依函示所說明另洽廠商辦理檢修測試。此部份所增加之款項,自應由豐聯公司負擔等語,雖提出發票1張為據(本院卷160頁),堪認有該款項之支出。
然豐聯公司以:該款項之支出,未見修繕項目,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確為保固之範疇等語置辯。澎湖區漁會既未列出各修繕項目,尚難認定該款項確有之出之必要,應認澎湖區漁會該部分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㈥「電話總機設備費9萬7800元」部分,澎湖區漁會主張:本
工程陸續完成相關設備運轉測試後,將相關文件移送使用管理機關時,發現豐聯公司未依合約規定辦理電話主機設備安裝。此部份施工瑕疵或後續應辦事項,經澎湖區漁會多次催辦,均未獲豐聯公司回應,為使該建築物順利完成移交,並迅速辦理營運事宜,澎湖區漁會即洽請廠商辦理電話主機設備安裝及測試。此部份增加之款項,自應由豐聯公司負擔等語,並提出發票及估價單各1張為證(本院卷第164、165頁),堪信有該款項之支出。然豐聯公司則以:豐聯公司於
92年8月26日完工時裝設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1台(單價9萬2815元)、按鍵式電話機10台(單價497元)、通信用蓄電池1組(單價3315元),並經澎湖區漁會驗收合格,澎湖區漁會於95年7月購入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1台(單價5萬3000元)、按鍵式電話機10台(單價2800元)、通信用蓄電池1組(單價1800元),自非屬保固之範疇等語置辯。經查,該部分如係工程約定項目,而本件工程業經澎湖區漁會驗收合格,並已給付尾款在案,足認豐聯公司已依契約完成該部分給付,應認澎湖區漁會該部分抵銷之請求,不應准許。㈦「強化玻璃檢修款3800元」部分,澎湖區漁會主張:係屬豐
聯公司5年保固期限所應負責檢修而未檢修之額外款項等語,並提出發票1紙為證(本院卷154頁)。豐聯公司則以:
該公司於92年8月26日完工時裝設完成,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且為消耗品,不在保固之範疇等語置辯。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8項工程保固㈡⒈所載: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即豐聯公司)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澎湖區漁會)得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等語觀之,該部分應係零附件之耗損,不在保固範圍,澎湖區漁會該部分抵銷之主張,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澎湖區漁會主張抵銷有理由部分,合計為48萬6749元(計算式:173972+298500+14277=486749)。
八、綜上所述,豐聯公司主張澎湖區漁會應給付之款項:㈠工程數量爭議事項如附表1所示部分,為290萬8788元及自94年
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工程變更追加事項如附表
2所示部分,為22萬9608元及自9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澎湖區漁會主張抵銷部份如附表3所示,在48萬674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份及豐聯公司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170萬元尾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豐聯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之款項,扣除澎湖區漁會主張抵銷之款項,合計為265萬1647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澎湖區漁會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澎湖區漁會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澎湖區漁會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原審駁回豐聯公司請求澎湖區漁會給付尾款100萬元部份,原審為豐聯公司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澎湖區漁會及豐聯公司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另豐聯公司追加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連同追加之訴,均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豐聯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澎湖區漁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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