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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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楊榮富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第一七之一五0八號林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雨棚鐵蓋、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之鐵架及其他系爭土地內之檳榔樹、香蕉、龍眼、柚子等果樹拆除後,並將前開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九0一0平方公尺全部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被告無合法權源,竟占用前開土地搭建房屋、棚架與種植果樹、檳榔樹,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元,依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每年應返還不當得利一十六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即每月為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前開規定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被告成立租賃,亦即被告縱符合前開規定而得聲請租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亦即是否准與出租之申請,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非其所負之義務。是被告自難以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二)使用補償金與租金不同,被告既明白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焉能以使用補償金作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依據,又何來信賴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之事實與本案情形大異其趣,自不得比附援引。況原告知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後,請求其給付使用補償金,嗣再得知被告超限利用後,即請被告回復原狀,因被告不從,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雨棚鐵蓋、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之鐵架、E部分之福特無牌車子及其他土地內之檳榔樹、香蕉、龍眼、柚子等果樹拆除後,將前開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前項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從事農作,並依原告之通知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故被告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之承租條件,且業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二、被告及前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未請求返還,且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均應原告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始終認兩造間已成立租賃關係,其後並依規定向原告申辦承租,因而產生信賴利益,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三、縱認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但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仍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系爭土林地,且依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表所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地上物部分為四千零二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地上物部分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地上物部分為四百四十一元;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九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地上物部分為四百四十一元,則依原告所計算而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曾以郵政劃撥方式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一百八十九元;嗣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依原告之通知再以郵政劃撥方式給付四百九十二元、五千五百三十二元,繳納使用補償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起即未繳納使用補償金,顯有誤會。五、被告就福特牌廢棄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其餘地上物則僅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二、被告對系爭土地上如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雨棚鐵蓋、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之鐵架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面積為二九0一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八元。
四、被告曾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兩造迄未依前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
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繳納補償金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六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一元、地上物部分為四千零二十六元;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七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地上物部分為一千五百七十五元;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二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地上物部分為四百四十一元;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二年九月,種植作物部分為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地上物部分為四百四十一元。
六、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曾以郵政劃撥方式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一千三百八十三元、一百八十九元;嗣再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依原告之通知再以郵政劃撥方式給付四百九十二元、五千五百三十二元,繳納使用補償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應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國有土地為原告所管理,及被告對系爭土地上之前開鐵架烤漆板屋、鐵皮屋、雨棚鐵蓋、鐵架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而為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故本件應先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曾繳納補償金與原告,是否即得認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與被告曾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兩造是否因而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亦即被告及前手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均未請求返還,且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均應原告通知繳納使用補償金,其後並依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辦承租,因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即屬有違誠信原則?(三)被告就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之福特無牌車子及系爭土地內果樹等植物,是否有所有權或處分權?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次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繳納金錢一端,即認繳納人與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查:
1、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約定,原告以系爭土地租與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曾繳納歷年之使用補償金與原告,然並未依規定向原告申辦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另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曾發函與被告表示其占無權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被告曾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未獲准,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顯無成立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自不得以被告曾繳納使用補償金與原告,即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3、又被告固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前開規定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被告成立租賃關係,亦即被告縱符合前開規定而得聲請租用系爭土地,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仍有斟酌准駁之權,亦即是否准與出租之申請,應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而非其所負之義務;是被告自難以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作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況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並未獲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二)另按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公平正義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而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判決參照)。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曾發函與被告表示其占無權用系爭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被告曾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申請租用系爭土地,惟未獲准,均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雖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系爭物上請求權),但並無足引起他人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雨棚鐵蓋、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之鐵架均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繳納使用補償金係分為種植作物部分(雜木林、林木、香蕉、檳榔樹等)與地上物部分,其占用總面積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相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可證,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內之果樹等植物,顯有處分權,亦可認定。否則被告豈願就前開雜木林、林木、香蕉、檳榔樹等作物部分所占用土地繳納使用前開補償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前開地上物,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迄未證明被告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福特無牌車子有所有權或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前開福特無牌車子移除,自屬無據。
(五)故原告為系爭國有林地之管理人,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林地,則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雨棚鐵蓋、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之鐵架及其他系爭土地內之檳榔樹、香蕉、龍眼、柚子等果樹拆除後,並將前開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移除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福特無牌車子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應審究者,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四千零二十一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為有理由?亦即,被告是否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若被告確獲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則其數額為何?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面積為二九0一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八元,業如前述。另查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作工寮使用,擺放有肥料與農作工具,且距離最近之市區係台中縣大里市,車程約需三十分,附近則無商店、學校或醫院,亦別無住家,且出入所行經之道路均為山間小徑,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可憑,亦堪信為真實。故本院審酌前開土地法之規定、被告前開使用系爭土地之用途、系爭土地之原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地目等情形,因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均應按年以前開申報地價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為適當。則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所受利益為每月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其計算方式為:29010×58×6﹪÷12=8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國有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黃竹坑小段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三公頃之鐵架烤漆板屋、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二一公頃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九公頃雨棚鐵蓋、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七二公頃之鐵架及其他系爭土地內之檳榔樹、香蕉、龍眼、柚子等果樹拆除後,並將前開第一七之一五0八地號土地面積二九0一0平方公尺全部返還與原告;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及若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