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台(含IC板貳塊)及代幣壹佰伍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代保管條各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其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雖經營行為多次,但均屬一個業務,不得再論以連續犯。其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及其所擺設之機具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台(含IC版2片)及機具內之代幣150枚,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