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4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以台北縣板橋市○○街80之1號5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民國84年7月5日離家出走,至今仍未返家,行蹤不明。原告曾多次找尋並打電話去被告娘家親友詢問,仍毫無所獲,原告遂於84年7月17日報警協尋。
因被告離家出走已10年,兩造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警局受理失蹤暨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父 曹其春 到庭證稱:「被告於84年就離家,當初被告帶兩造小孩回娘家,當時小孩一個13歲,一個11歲,後來娘家打電話叫原告帶回小孩,但是被告並沒有回來,後來被告都沒有任何下落」等語。又查無被告出入境相關資料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於84年7月5日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10年,均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