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車代步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乙○○指稱車輛價值新台幣十萬元,幸而竊盜後不久即為警尋獲,被告犯罪情節非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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