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家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黃建樺 相對人 李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五行關於「100年11月2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6月11日」;第一頁第三十行「再抗告人不諳法律…」,應更正為「而抗告人不諳法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就本院裁定第2頁第14至15行「兩造於101年3月23日調解成立」請求更正為「兩造於101年3月23日似屬調解成立」部分,與本院本來之意思均相符合,並無誤寫、誤算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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