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櫻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子字第20號,原判決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櫻婷(下稱受刑人)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嗣受刑人對上開有罪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判決之主文係「上訴駁回」,對一審判決之主刑(有期徒刑5年)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任何主刑,依上開說明,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是本院就該案自無管轄權甚明。從而,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顯屬違背法定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惟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本院將依職權將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狀紙,轉交予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唐照明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