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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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巫孟勤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9號,執行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乙字第946號執行刑指揮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巫孟勤(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後案經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所犯數罪,其犯罪型態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為同一時期所犯,僅因分別起訴,始分別審判,故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現行側重醫療治療之政策,為有利抗告人之定刑。原裁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未審酌上情,有明顯不當或悖離整體刑事政策,即屬不當執行指揮。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有利於抗告人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於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3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106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因抗告人未提出抗告,於同年月20日確定(下稱甲裁定),並由彰化地檢署以106年度執更字第946號分案執行;其後抗告人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74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乙裁定),案卷經送交彰化地檢署後,另分109年度執更字第1077號執行指揮書,並與上開106年度執更字第946號案件接續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前揭裁判既經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又抗告意旨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前揭甲、乙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因此駁回其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而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之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楊欣怡法官邱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緯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