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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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顏甫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甫翰 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甫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另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5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顏甫翰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4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述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欄所載),惟受刑人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3月1日聲請狀1份(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故而,檢察官以本院(即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線
8年(即不得重於上述附表所示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即4年6月【編號1至5號】+3年6月【編號6至7號】=8年)。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各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犯罪類型、態樣及手段(除110年間之編號5號肇事逃逸外,其於各罪均為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且於107年、108年、109年各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並參以受刑人意見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