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政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巷00○0號,透過 吳明正 恫嚇稱:「要在水尾巷投69之2號道路斜坡處,要讓 葉共 地斷手斷腳,讓 葉共地 無法回臺北」等語。 嗣吳明正 於同年12月15日17時許,在 葉共地位 於魚池鄉東光村水尾巷
4之3號之住處,將楊政恩上開恐嚇言語內容轉告葉共地,使葉共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葉共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共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
1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5號【下稱偵卷】第10頁、第11頁)。
㈢證人吳明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5頁、第16
頁、偵卷第11頁、第12頁)、證人 吳宗旗 、 王世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偵卷第28頁、第29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政恩於前揭時地,雖係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內容透過證人吳明正轉告告訴人葉共地,而非由被告以直接方式為之,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已將該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⑵與告訴人葉共地為鄰居關係,竟僅因堆放雞糞遭檢舉即恣意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致被害人心生畏懼;⑶惟念其已向被害人致歉,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悔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8頁),犯後態度良好;⑷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當事人受詢問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