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附民字第5號原告愛桃子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婉惠 被告 吳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詳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而以106年度智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四、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成本為:租用攝影棚1次8000元、攝影師費用1次8800元、模特兒費用1次1萬2000元、造型師ㄧ次3000元、專業修圖師每套2萬元,每一套照片成本總計5萬1800元,被告侵權數量為8套(共52張圖片),須成本共41萬4400元,被告擅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自應賠償上開成本費用等語,並提出原告匯款予攝影師 張永宗 、模特兒 許珈穎王心宜 、造型師王盈喬及修圖師 江語雁 之費用明細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34頁、第48頁至第6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再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
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出資人,並與受聘人約定以原告為著作人乙節,有著作權歸屬同意書及聲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
196頁)。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並未標示原告為著作人等情,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27幀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40頁)。被告自有侵害原告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雖主張被告須就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部分賠償30萬元,惟審酌原告之經營規模、姓名名譽及價值、被告之侵權模式、範圍及時間久暫等情,認為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於賠償5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判決有理由之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
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46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情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因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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