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聲請人 徐儷 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其祥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廖珮涵 (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00樓之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63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