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量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量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 陸玖 陸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謝量淵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
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盤查時,當場在其隨身手提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
4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6968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量淵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56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9日出具檢體編號AG5417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卷第26頁至29頁、第43頁、第78頁、第91頁)。
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0.6968公克)與被告
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見本院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謝量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投刑簡字第224號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透明結晶4包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0.
6968公克),業經鑑定屬實如上。而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則經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卷第58頁),上述等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