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鎮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
約書約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鎮繨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宏晁有限公司)於民
國94年11月28日邀同被告乙○○、丙○○及丁○○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30日
止,利息按年息9%固定計付,違約金按借款總額,自應償付
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
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鎮繨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
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35,039元,及按前揭約定計算
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乙○○、丙○○及丁○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
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