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被 告 銓敘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勞簡字第9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大學商學系畢業,民國48年10月至50
年2月任職空軍擔任少尉補給官,51年3月至51年6月任職於臺
灣省政府主計處,83年10月至95年2月任職於新店市公所,工
作年資共13年2個月。依51年間之地方政府暨所屬機關及人員
設置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委任職會計、統計佐理人員,在教
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主計學科之一種者,
各按其關於歲計、會計、統計之學歷、經歷,分別任用之。原
告符合上述資格,應予該等公務員受相同之對待。95年2月27
日下午新店市公所人事室主任以電話告知原告,原告聘雇契約
至95年2月底期滿,不再續聘,未給予原告月退俸,原告依法
應領取委任十級支俸140元會計(統計)佐理人員每月薪資30%
發給15,800元的月退俸,原告退休迄今共24個月,被告應給付
原告379,200元(15,800*24=379000)。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79,200元。
被告辯以: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員,依照
51年時的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程序需由服務機關檢
具當事人資料送本部審定,取得試用之資格,試用期滿後,再
由服務機關將試用期滿之證明文件送本部審定,始取得合格實
授公務人員資格。省政府主計處於51年5月9日將原告資料送審
後,本部以程序不合法為由為不受理處分,嗣原告於51年6月9
日辭職,省政府主計處即未再將原告資料送審,所以被告對於
原告無任何資料可以審核,退萬步言,縱原告當時有取得適用
資格,亦不符合適用期滿之要件,不可能取得公務員資格。原
告之主張已經95年度國字第30號判決駁回、96年度國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96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不應就同一事
件再行起訴。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而95年度國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兩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
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2月底退休,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
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則辯以:
原告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人員。故本件爭點在
於:原告於95年2月底是否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
人員?本院之判斷如下:
⒈本件原告於51年1月參加台灣省政府自行招考員工甄選錄取
,經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轉奉台灣省政府核定派代為該處委
任科員,並經台灣省政府於51年5月9日檢證送被告辦理任用
審查,因原告送請審查之程序,未依規定由行政院主計處核
轉辦理,與法定規定程序不符,是被告於51年6月2日以51台
甄一字第09216號書函覆並檢還原件資料,依上開規定所示
,原告應於20日內提件送審,若送審未通過,如有異議,亦
應於1個月內提出復審。惟原告於同年6月9日因病辭職,其
任審案即未再依送審程序送被告辦理。迨至83年間,原告擬
再任公務人員,始於83年3月18日、5月18日及7月30日3次向
前台灣省政府主計處請求補辦前開任用審查案及核發先予試
用銓敘審定函,並由該處依其所請3次層報行政院主計處核
轉到被告,經被告以該案與51年9月1日以前適用之公務人員
任用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6有關送審及復審期限分別為20
日及1個月之規定不合為由,分別於83年4月27日、7月12日
及8月25日以83台華審二字第0988197號、第0000000號及第
0000000號函覆原告無法辦理。原告因不服被告之函覆結果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業
經行政法院於84年6月22日以84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認定
原告送審顯已逾期,被告函覆否准,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依51年時的公務人員任用
法,公務人員任用程序需由服務機關檢具當事人資料送被告
審定,取得試用之資格,試用期滿後,再由服務機關將試用
期滿之證明文件送被告審定,始取得合格實授公務人員資格
。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其有經被告審定取得合格實授公務人員
資格,故於95年2月底時,原告尚未經被告審定取得合格實
授公務人員資格,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故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人員。
綜上所述,原告於95年2月底時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現職人員,故非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的退休公務人員。從而
,原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