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65號原告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被告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唐棋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於每日6時至24時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地下一層入口處為任何妨礙原告、原告所屬員工及原告顧客等通行之行為。㈡被告不得為任何限制或妨礙原告、原告所屬員工及原告顧客等使用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行為。」等語,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重司調字第402號卷第9至10頁),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而涉訟,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斷,惟原告上開請求之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故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當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再者,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經濟利益相同,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