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聲請人 李宗翰 相對人 洪健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附表編號009、010所示之二件本票,發票日分別記載為100年3月20日、100年4月20日,到期日則同為100年7月14日,此有該本票影本二件在卷可稽。故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均先於發票日,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121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001100年7月14日100,000元100年7月21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2100年7月14日30,000元100年8月20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3100年7月14日30,000元100年9月20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4100年7月14日30,000元100年10月20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5100年7月14日30,000元100年11月20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6100年7月14日30,000元100年12月20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7100年7月14日30,000元101年1月20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8100年7月14日30,000元101年2月20日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09100年7月14日30,000元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010100年7月14日40,000元視為見票即付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C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