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原物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2號原告 廖祥傑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被告 黃彥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物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屋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其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462,000元(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2頁、第51頁),又本件系爭房地面積為29.24坪【計算式:主建物82.86平方公尺+陽台13.8平方公尺=96.66平方公尺×0.3025坪=29.24坪,小數點後3位,四捨五入】,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4,440元【計算式:29.24坪×462,000元×持分1/2)=6,754,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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