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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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敏於民國110年12月5日2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起駛,其起駛前,本應注意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斜穿馬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適 王山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山毅受有右側髖部、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傷擦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山毅告訴被告李志敏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易 字第 127 號判決(112.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交附民 字第 2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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