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璇於民國111年3月15日8時5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文德街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文德街與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陳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德街1巷往2巷行駛,亦疏於注意行車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逕驅車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詩婷受有左末端橈骨骨折併三角纖維韌帶受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詩婷告訴被告李佳璇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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